汕工信規字〔2026〕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
《汕尾市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實施過程中如遇有關問題,請徑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反饋。
汕尾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汕尾市公安局
汕尾市交通運輸局
汕尾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6年4月29日
汕尾市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汕尾市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技術研發應用及產業化發展,規范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參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印發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及省相關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功能型無人車(以下統稱“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等活動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融合通信與網絡技術,可以與外界實現智能信息交換,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車,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汽車、高度自動駕駛汽車和完全自動駕駛汽車。功能型無人車,是指搭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設備,利用通信與網絡技術,按照設定的路線自動行駛或者移動的裝置。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各類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各類道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區域范圍內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應當順應智能網聯車發展態勢,在推動技術持續驗證和積累優化的基礎上,由點及面逐步開放更多更復雜道路環境,開展多場景多模式示范應用,支持有條件的區域開展全域開放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逐步實現智能網聯車技術落地及商業化運營。試點縣(市、區)或園區可根據自身實際另行制定相關管理機制、實施細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四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郵政管理局成立汕尾市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聯席會議,負責本實施細則的推進實施和管理,協調實施過程中的有關事項;根據智能網聯車產業發展政策、技術標準體系、技術發展要求,委托第三方制訂相關技術要求,結合發展形勢,按照分級分類有序、風險可控的原則,適時拓展技術范圍,優化管理措施,定期修訂本實施細則;牽頭制定相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技術要求和測試規范;根據有關單位申請開放道路測試及第三方評估情況,將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意見報市政府審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處理日常工作事務,組織公安局、交通運輸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郵政管理局等部門(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開展試點工作有關重要事項、重要問題的決策及聯合審議等。
公安機關負責對符合公安部相關規定的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及管理工作;負責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處理等相關事宜;會同道路管理部門設置測試路段,完善測試道路標志、標識。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路段劃定及標識設置,開展道路交通環境復雜性和安全性評估工作,公布道路測試、應用試點路段和區域范圍。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市政道路測試路段市政公用設施、城市排水排污管網、城市排水防澇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和橋梁的維護,保障道路平坦整潔。
交通運輸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按“確保安全、便于管理”原則,確定試點區劃定或調整的試點路段區域符合自動駕駛功能運行條件及交通管理要求。交通運輸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安機關依職責開展測試道路安全隱患排查,按技術標準完善交通標志標線、照明及安全防護設施;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第三章第七條之規定,依職責對申請主體提出的道路測試、商業應用申請出具審核意見,指導督促試點企業落實安全主體責任。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轄區智能網聯車安全應急、產業發展等管理政策,支撐轄區試點活動的日常管理及發展。
各縣(市、區)有關部門依職責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加強協作,具體負責轄區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工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范圍涉及相關縣(市、區)、功能區,住建、城管、公路等部門管理范圍的,擁有管理權限的單位應參與相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技術要求和測試規范的制定,根據“誰管理誰牽頭誰負責原則”,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按照有關技術標準牽頭有關責任單位落實好各自管理范圍內的交通標志標線、照明及安全防護設施的設置工作,定期向社會公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路段及區域等信息。
各級財政部門做好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相關工作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 選擇若干功能區或縣(市、區)設立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試點區(以下簡稱試點區),試點區由市政府確定。建立由交通、通信、汽車、城市管理、物流、電子、計算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市及試點區交管部門組成的智能網聯車專家咨詢評審機制,負責對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申請提出意見建議。
第六條 試點區相關部門負責劃定及調整開展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路段、區域;負責轄區內試點日常管理、安全應急及產業發展等工作。試點區可依法委托國家或省市認可的智能網聯車測試機構作為第三方專業機構,制定相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技術要求和測試規范,支撐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三章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
第七條 申請道路測試的流程(同時適用于第四章“示范應用主體”的申請流程)如下:
(一)道路測試主體首次提出申請,按照本實施細則要求向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委托具備市政公用工程、公路等交通專業領域工程咨詢甲級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申請主體提交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核。初步審核不通過的,行業主管部門需向申請主體反饋書面意見,明確指出審核不通過的原因,申請主體按照反饋意見修改完善后,方可再次提交申請;初步審核通過的,由行業主管部門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蓋章,申請主體可按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與試點申請相對應的車輛號牌。
第八條 進行道路測試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見附件1)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進行實車測試的測試區(場)的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向社會公開測試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當提供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2)并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確認,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證明材料提交至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及申請表(附件3);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及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十)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條 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已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相關材料,提交至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申請材料外,還應按國家、省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相關材料;
(二)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后,申請在我市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原省市發放的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以及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照國家、省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三)對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在異地開展道路測試的,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涉及的檢測項目測試的,無需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第十一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道路測試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測試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更新時,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 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二條 測試主體憑車輛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及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根據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
第四章 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
第十三條 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 240 小時或 1000 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示范應用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十四條 示范應用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4)并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確認,包括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應隨同以下材料提交至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與示范應用申請表(附件5);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示范應用事故賠償保函。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十五條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提交至擬進行示范應用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范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第十七條 示范應用主體憑車輛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合理限定。
第五章 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
第十八條 本章適用于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的管理,道路測試主體首次提出申請,按照本實施細則要求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中:交通運輸部門牽頭負責并指導辦理功能型無人物流車試點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并指導環衛主管部門辦理功能型無人環衛車試點申請,其他類型無人車輛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申請,提交申請材料詳見附件6、7、8、9)。
第十九條 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主體申請開展道路測試,應達到行業主管部門產品技術標準合格要求的車輛,提供證明測試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等材料,經審批通過后,可按要求開展測試。
功能型無人車,示范應用主體申請開展示范應用,應按各行業主管部門審核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經審批通過后,可按要求開展示范應用。
功能型無人車申請示范應用,需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合計不少于 240 小時或 1000 公里的道路測試,且在自動駕駛模式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條 開展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除應符合國家、省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應為車輛配備現場安全員或遠程安全員,配備遠程安全員的,1臺車輛原則上需有1名遠程安全員監控,里程超過5000公里且期間未發生相關主體承擔主要及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的,主體可申請1名遠程安全員監控多臺車輛。相關主體應為安全員開展培訓和考核等工作,確保無人測試與示范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具備遠程監控平臺和接管保障機制,能夠實現車輛與遠程監控平臺的實時移動通訊,具有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及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機制,保證在遇到緊急突發情況時,能夠通過遠程平臺或人工及時接管車輛,確保安全;
(三)具備風險分級應對機制,針對無人測試與示范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制定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惡劣天氣等突發情況的安全處置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保障無人測試與示范活動穩定有序開展;
(四)具備健全的無人測試與示范活動管理制度,能夠及時響應行業主管部門和試點區的要求,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聯系,確保交通事故或影響交通等問題發生時能夠及時解決;
(五)每次開展無人測試與示范前及過程中,應當對測試與示范路段或區域的移動通訊信號傳輸質量及車輛之間的聯絡狀態進行檢查與監測并做好記錄,確保遠程控制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功能型無人車應符合《汕尾市功能型無人車基本參數要求》(附件9)相關規定,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備冗余系統,確保在系統發生故障、通訊網絡中斷或運行狀態超出設計運行范圍時,測試、示范車輛應能立即轉為最小風險條件下的運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員進行人工接管或遠程操控。
(二)能清晰分辨車輛控制命令來源于車內駕駛座位、車內其他座位或遠程指令,并反饋至遠程監控平臺。
申請功能型無人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主體應當提交符合參數要求的相關材料。
經批準的試點區可結合實際,在《汕尾市功能型無人車基本參數要求》(附件9)基礎上提出符合本區域實際的參數要求。
第二十二條 首次申請無人測試或示范應用的車輛最多不超過 20 輛,無人測試或無人示范里程合計不少于 1000 公里且未發生交通違法和責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請增加車輛。
第六章 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車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開展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自動駕駛示范應用”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或示范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及時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供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
第三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
(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或者被撤銷的;
(三)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認為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四)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七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按照一般事故程序原則開展調查處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警,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及事故發生前后至少90秒車輛狀態數據上報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接報事故全部錄入系統。
第三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智能網聯車設計運行條件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本實施細則所稱搭載人員是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有監護人隨行保障的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充分了解智能網聯汽車載人示范應用的內容、范圍及風險,自愿參與示范應用并已簽署相關協議的自然人。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試行期限為2年;施行期間
國家、省關于智能網聯車、功能型無人車的政策規定發生調整的,按新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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